随着婚姻关系的不复存在,前夫或前妻一方有时会因没有房屋而无家可归。许多人往往对此无可奈何,因为他(她)们并不知道自己享有居住特权,法律保护他(她)们依然有一个可以遮风避雨的“家”。
已离婚,也可住在前夫家
【案例】储薇于2009年元月1日与丈夫结婚前,丈夫即拥有一套三居室的住房。婚后,两人也一直在该房居住。2012年3月,两人因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而决定离婚。可由于储薇没有其它住处,偏低的经济收入不仅难于维持基本生活,更不用说另行租住房屋,遂要求继续居住在丈夫家。但却被丈夫断然拒绝,理由是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储薇无权分割和居住。而法院最终判决:丈夫必须交出一间归储薇居住。
【说法】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才能在离婚时加以分割。即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对方可以因无共同房屋为由“见死不救”。因为该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也指出:“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储薇离婚后无房可居,且经济收入难于维持基本生活,自然有权要求丈夫以房屋的居住权的形式给予帮助。
已丧偶,仍可居住亡夫屋
【案例】2006年3月,孔芳的丈夫即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住房。2010年元月婚后,两人即居住在该房,并开始以共同收入还贷。2012年4月29日,丈夫由于车祸不幸身亡。雪上加霜的是,公婆因担心孔芳占有房屋并另嫁他人,而让“肥水流了外人田”,在其丈夫入土后不到一周,便以“房子是儿子的”为由,要求孔芳立即离开。鉴于自己在外无房可住,孔芳曾苦苦哀求,可公婆就是固执己见,甚至驱逐手段不断升级。
【说法】公婆的做法是错误的,孔芳仍然享有居住权。一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即婚姻关系不存在后,不动产虽应当归已经登记的一方,但另一方也应得到补偿。孔芳婚后已用共同财产还贷,无疑当属其列。另一方面,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孔芳作为配偶,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丈夫遗产享有当然的继承权。其中自然包括房屋。
离婚了,有权住进安置房
【案例】甄菲是在2004年“五一”与丈夫结婚的。此后,两人一直居住在丈夫此前购买的一套房屋。2011年10月,因城市扩建,该地被列入拆迁。根据政策,作为房屋所有人的丈夫取得被拆迁人身份,甄菲也因户口在该房屋内,且存在夫妻关系而被列为被安置人。2012年5月,由于丈夫移情别恋且累教不改,甄菲提出了离婚。丈夫虽爽快同意,但要求甄菲搬出安置房屋。鉴于除此之外无房可居,被甄菲坚决拒绝。双方因而成讼。
【说法】甄菲有权居住属于自己的那份安置房屋。的确,被安置人不同于被拆迁人,彼此不能代替,也享有不同的权益,主要在于:被拆迁人一般限定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安置人则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被拆迁人能够作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并因此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安置人虽不能单独获取拆迁安置补偿,但可以因为其存在,而让被拆迁人获得更多、额外补偿。本案中,在丈夫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其应有的房屋安置补偿后,又因甄菲作为被安置人的存在,获得了丈夫“应有补偿”之外的房屋安置补偿,即丈夫获得的全部安置房屋中,包含了因甄菲而取得的额外的补偿利益,该利益无疑与甄菲的存在不可分离,如果没有甄菲的存在,也就没有该额外部分。鉴于双方的离婚并不能改变此前已经存在的利益,在丈夫未将甄菲所应获得的补偿利益交归甄菲的情况下,自然不能剥夺甄菲对安置房屋享有的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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