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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98年8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女,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女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上诉人冯某及其托代理人冯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叶某(现名为叶某女)与冯某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8日生育叶某某(原名冯某男,现名叶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2003年2月18日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叶某与冯某协议离婚,冯某男由冯某负责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沙发一套、彩电一台等归叶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叶某负责偿还。因冯某工作调动,2006年6月1日叶某(现名为叶某女)与冯某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婚生子冯某男的抚养权由冯某变更为叶某;遵循协议人离婚时“谁抚养子女,相对方不承担生活、教育费”的承诺,叶某同意冯某不出具生活、教育费,全凭个人良心确定。本协议双方签名即生效,法院离婚调解书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一款在适用上同时为止,以本协议为准。之后,冯某男随叶某生活、学习,叶某将冯某男更名为叶某某,并自行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期间叶某某在重庆、成都等地读书。2014年7月叶某某随同冯某在北川读书,由冯某照顾学习和生活。2014年11月24日,叶某将叶某某从北川接回其住处生活、学习。现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冯某一次性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共计55139元;冯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叶某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学习费产生后,凭票据支付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叶某某独立生活为止。\n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变更子女抚养协议、四川省隆昌县公证处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其父亲冯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体合法。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共计55139元的问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以及后来达成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母亲叶某女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叶某女同意冯某不支付生活、教育费。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抚养费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女承担并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学习费产生后,凭票据支付一半的请求。因2014年7月原告已在被告处生活、学习,由被告照顾学习和生活,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n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某某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2月28日,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经隆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诉人的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享有,但上诉人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并由其母亲承担了全部抚养费,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2006年6月1日,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变更了上诉人的抚养关系,虽然约定上诉人的母亲同意被上诉人不出具生活、教育费,全凭个人良心确定,但是被上诉人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也是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在变更抚养关系时,只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而不能剥夺、限制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不能因为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在变更抚养关系时的约定而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抚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n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
(一)关于叶某某请求冯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共计55139元的问题。从叶某与冯某于2006年6月1日达成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中“婚生子冯某男的抚养权由冯某变更为叶某;遵循协议人离婚时‘谁抚养子女,相对方不承担生活、教育费’的承诺,叶某同意冯某不出具生活、教育费,全凭个人良心确定”的约定看,上诉人的母亲与冯某离婚时,对上诉人的生活、教育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即谁抚养子女,相对方不承担生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上诉人的母亲与冯某达成的就承担子女生活、教育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的母亲亦按该协议约定承担并支付了上诉人该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叶某某请求冯某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至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学习费用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母亲与冯某离婚时,就上诉人的生活、教育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叶某某已超过义务教育阶段,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会有所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冯某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学习费用产生后,由冯某凭票支付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主张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n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n二、被上诉人冯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向上诉人叶某某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用产生后,由冯某凭票支付一半至叶某某独立生活时止;\n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n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叶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叶某某负担589元,冯某承担589元。\n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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