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本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更正或删除。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绵民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涪城区青义镇。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
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黄某、冯某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黄某、冯某与黄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黄某、冯某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子,冯某子一直由黄某及父母抚养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黄某、冯某欠黄某父亲黄某父15000元,冯某在2013年春节归还了7500元,尚欠7500元未归还。黄某、冯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n2011年9月,黄某、冯某及黄某父母在位于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1组的原宅基地上修建了5层楼房(占地面积100㎡)和3层楼房(占地面积约80㎡)各一幢。冯某陈述其父亲冯某父出资6万元用于建房,黄某陈述该6万元是其父母向冯某父亲冯某父的借款,但未打借条。\n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冯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未得到改善。黄某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冯某陈述其月收入4000元左右。\n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信息、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n原判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依旧没有改善,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婚生子冯某子因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抚养小孩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双方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冯某子生活费400元为宜,冯某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同时,被告冯某享有探视婚生子冯某子的权利,原告黄某应予以协助。双方欠黄某父750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3750元。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1组的两处自建房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宅基地上共同修建,且被告陈述其父亲冯某父出资6万元用于建房,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该房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冯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冯某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50%,上述费用承担至冯某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黄某在抚养冯某子期间,被告冯某有探望冯某子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探望冯某子的义务;三、共同债务75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75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5元,被告冯某承担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以“位于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1组的原宅基地上修建的5层楼房(占地面积100㎡)和3层楼房(占地面积约80㎡)是我父母修建的,原审认定是我父母、我及被上诉人共同修建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父母处的六万元是借款,不是建房出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对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的权属。案涉房屋修建于2011年,处于黄某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建房是以黄某父亲的名义报建,但因未分家,应认定建房系家庭全部成员对部分成员享有的宅基地的共同开发利用,家庭成员均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审认定黄某、冯某及黄某父母在位于涪城区青义镇灯塔村1组的原宅基地上修建5层楼房(占地面积100㎡)和3层楼房(占地面积约80㎡)各一幢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变更原审该部分事实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父母处6万元资金的定性,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兵
审判员 于红霞
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毛玉红
__________________
绵阳婚姻家事律师网(www.mylihun.com)是由绵阳知名离婚律师陈星光发起创办的绵阳首家婚姻家庭法律专业网站,全力打造绵阳专业婚姻家庭律师第一品牌,为您的婚姻家庭保驾护航!本网律师已亲自承办的数百件成功案例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是您值得信任的婚姻家庭律师!
本网律师承诺: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代理合同,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律师个人在办案期间绝不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