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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涪民初字第2727号
原告:曹某某,女,住绵阳市涪城区。\n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科大花园北区3号楼4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申守一,男,汉族,生于1938年5月29日,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嘉陵区,系被告申某某之父。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光,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守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科大花园北区3号楼四单元6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年在外工作,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外与异性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与异性同居不符事实;原、被告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患有抑郁症,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现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原、被告向农业银行按揭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有松下电视机一台、32寸康佳电视2台。\n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复印件、结婚证、房屋土地使用证、税收发票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n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长时间恋爱后结婚,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在外工作,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n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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