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今年24岁)一子(今年19岁)。婚后夫妻感情关系一般 。2000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由被告独自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2011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亦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提出自己独立抚养两个子女十余年,家中仅有三间简易房,生活十分困难,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常年在外,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由被告独自照料两个子女,被告因抚养两个孩子加重了经济负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对此,在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可否因其独自抚养子女成年而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
理由: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然长期分居两地,但原、被告并未离婚,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4条的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适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抚养子女的花费中有原告的财产份额,被告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来抚养子女,可视为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不应支持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请。另外,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请求主体只能是子女,若子女尚未成年,被告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向原告请求给予孩子抚养费。但本案中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被告代为请求,应由孩子单独请求,所以综合以上两点,不应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
理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离家外出长达十一年,二个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成年。虽然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分居两地,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保管、使用,被告根本无法处置分居期间原告所得并保管使用的那部分共同收入财产来完成原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子女虽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但之前原、被告对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均由被告一人完成,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抚养负担。另外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抚养子女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抚养的立法精神,以及社会最基本的公序良俗原则,虽然被告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若因原告离家外出而免除了其之前抚养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这对独自抚养子女成人的被告来说太不公平了。况且本案中被告为了抚养孩子,付出了巨大的艰辛,导致生活十分困难。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被告独自抚养子女至成年付出了较多的义务,所以对被告要求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随着现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矛盾后往往选择离家外出,常年在外打工,对未成年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由另一方独自抚养孩子。在起诉离婚时,若子女尚未成年,审判实践中往往只关注离婚后孩子未来成长的抚养费,而对在这之前的抚养费不予涉及;若子女已经成年,在离婚案件中对抚养费不再予以涉及。如果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另一方来说独自抚养孩子付出的精力和花费还不是很大。但在本案中,原告离家外出十余年,对两个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由被告独自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现在离婚时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已不再需要抚养,如果按照司法审判的惯例,对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不再作以处理,从而免除原告在离家外出期间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对尽心抚养孩子的被告极为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基本的公序良俗。其次原、被告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各自保管、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这期间所得的财产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类同参照《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所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对被告要求给予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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