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弱者的权益保护器,它的确立初衷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损害给予救济和补偿。根据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如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等。 3、受害人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必须没有主观过错。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判”。[2]6、符合法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严格的实施条件。
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离婚时,对婚内赔偿不宜适用。所谓“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判决配偶一方给配偶他方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而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是夫妻感情的存在。“婚内赔偿”与我国的传统观念相悖,即使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也会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对双方今后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可能给婚姻的终结埋下隐患,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将婚姻推向两难的境地。正因为如此,新《婚姻法》才将损害赔偿严格限定在离婚时,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很多时候不能满足人们内心的所有需要。这个制度只是在必要时为离婚当事人提供最后的权利保护。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__________________
绵阳婚姻家事律师网(www.mylihun.com)是由绵阳知名离婚律师陈星光发起创办的绵阳首家婚姻家庭法律专业网站,全力打造绵阳专业婚姻家庭律师第一品牌,为您的婚姻家庭保驾护航!本网律师已亲自承办的数百件成功案例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是您值得信任的婚姻家庭律师!
本网律师承诺: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统一签订代理合同,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律师个人在办案期间绝不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