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甲与李甲于2000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经医院检查,丈夫张甲无生育能力。2003年10月至12月,张甲多次陪同妻子李甲到医院使用人类精子库精子实施人工授精手术。2004年,李甲生下一子取名张乙。刚开始,张甲非常喜欢张乙,经常以父子关系示人,后张甲认为张乙非自己亲生对其不冷不淡,李甲为此事与张甲发生多次争吵并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08年5月,李甲带张乙另寻住处独自抚养张乙。
2010年12月,李甲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张甲离婚,并要求张甲每月支付孩子张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乙成年为止。张甲辩称,同意与李甲离婚,但不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因为当时自己并不想要孩子,只是李甲非常想要一个孩子,自己才口头同意接受人工授精手术的,再者张乙并非自己亲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自己当然没有抚养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与李甲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张乙系张甲、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张甲对孩子张乙有抚养的义务,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关于张乙的法律地位及张甲应否支付张乙抚养费的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乙系人工授精而生,只与其生母李甲有血缘关系,而和张甲没有血缘关系,张甲既非生物学意义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父亲,故张甲在离婚后不承担张乙的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工授精而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张甲与李甲均有抚养张乙的义务,离婚后张甲仍应支付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工授精而生的子女兼有血缘、婚姻与抚养协议的三重属性,不能混同于婚生子女,而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法律应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张甲应否给付抚养费,还得另行考衡再做决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张人工授精而生的张乙应视为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张甲应支付其抚养费。主要理由如下:
1.张乙系张甲与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医学上根据授精方法的不同,将人工授精分为将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同质授精和将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宫内的异质授精两种情形。对于同质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一般没有质疑,该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异质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比较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规定,异质授精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才有获得婚生子女的可能和资格。为保护子女的权益,若该子女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工授精而生,也应类推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中,张乙系张甲与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而生,当然应视为婚生子女。
2.张乙系张甲与李甲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而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从实际行动推定。张甲多次陪同李甲到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虽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应视为张甲默示同意李甲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张乙出生后,张甲多次以父子关系示人,也表明张甲认可张乙为其婚生子女,据此可以认定张乙是张甲与李甲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
3.第一种意见、第三种意见均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立法惯例和司法判例,不利于保护该类子女的合法利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而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既最大限度地保护该子女的合法利益,也保护了夫妻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有利于维持和谐的家庭婚姻秩序,也是司法参与社会管理的一大创新。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将人工授精而出生的张乙视为婚生子女,判令张甲承担抚养费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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