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后收入不错的原告起诉与患有重症的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自己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生活帮助费”。法院一审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用1000元至被告死亡时止。被告不服上诉,二审调解原告给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原告两次诉请离婚
本案原告文某今年83岁,被告胡某67岁。1997年夏天,文某经人介绍,与胡某相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8年后,双方在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的前提下,登记再婚。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前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相互信任、家庭经济等发生争执,事后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9月,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涪城区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11月25日,涪城区法院“以感情尚可修复,被告身患肺癌”为由,判决驳回了文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文某再次向涪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
被告请求:生活困难对方应给予帮助
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文某提出离婚是因为受子女的挑拨,只要子女不干涉,原、被告能够和好生活。现在原告坚持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只有同意,被告伺候原告十几年,如今被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患有重症,月收入仅千余元,生活、治病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原告和被告婚前房子的增值部分,被告应该享有。
一审判决:被告月获1000元“生活帮助费”
法院查明,被告胡某6年前就被诊断为X癌。原告文某退休后月收入6000余元,被告仅1400余元。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建立和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的破裂与否,应视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否具有根本性的特征来进行判断。本案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其行为本身已说明双方当时的矛盾已达到危及夫妻感情的程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予盾并未能通过彼此的交流沟通而得以解决,且夫妻义务履行的长期缺失亦使双方夫妻关系失去其社会价值,已无维系之必要,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的病目前仍处于治疗中,应当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原告房屋增值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今年4月上旬,涪城区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胡某生活帮助费用1000元至胡某死亡时止。
二审调解:被告一次性获5万元经济帮助款
通过涪城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胡某不服判决向绵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日前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胡某自愿放弃要男方支付经济补偿和房屋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必须给予帮助
据一审承办法院介绍,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生活帮助,这体现了对离婚中弱势群体的一种帮助制度,这种帮助制度是法定帮助制度,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必须给予生活帮助。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中“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实践中,一方生活困难可表现为患病、下岗、无经济来源、身体残疾等致使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同时,离婚后,若一方没有住处,也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生活帮助。
生活帮助的方式:可以以金钱的性质给予经济帮助,也可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实践中,这种帮助除了要考虑一方的经济条件外,应当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受助方年龄较轻且有劳动能力的,只是存在暂时性困难的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的办法;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往往要做较为长期的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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