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于1999年12月22日与他人未婚生一男孩王小某。王某与李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孩王小某由王某与李某共同抚养教育。2009年1月,王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争吵后,王某带男孩王小某回娘家生活,与李某分居生活。王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莒县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时要求抚养男孩王小某,并由李某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基础决定了生父母对子女是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其生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王某与李某离婚后,应妥善解决男孩王小某的抚养教育问题。因李某不同意抚养王小某,应当由王某抚养。王小某的抚养费不应由李某承担,应当由王小某的生父母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王小某由王某抚养,驳回了王某要求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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