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贾先生与刘女士于1992年在三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女士单位分给二人承租房一套,后来单位实行公产房转私产房,贾先生与黄女士以成本价购买,产权人登记为刘女士。2000年贾先生与刘女士协议离婚,因为当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约定,房屋由刘女士和孩子居住。房屋所有权证下来后,贾先生与刘女士协商分割房屋。2009年,贾先生与刘女士承租的公产房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于该房是刘女士单位分给刘女士的福利房,就只能把其产权登记在刘女士的名下。刘女士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后,于2009年7月,刘女士与杨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贾先生得知后,认为刘女士无权单方售房,但刘女士认为房子与贾先生无关,故委托陈星光律师起诉刘女士与孙先生要求确认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意见]
绵阳离婚律师网(www.mylihun.com)陈星光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共同共有人处分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贾先生与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离婚时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事实。现房屋所有权人虽然只登记在刘女士名下,但仍属于贾先生与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黄女士与孙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产权过户登记,孙先生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贾先生有权追回其应有的份额。
[法院裁判]
庭审中,刘女士辩称,她在签约前曾出示了双方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均得到中介和杨先生的认可,自己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无过错。杨先生辩称,房产证上只有刘女士一个人的名字,所以有理由相信刘女士是诉争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自己是善意取得,主张合同是有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女士名下,但贾先生与刘女士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只约定房屋由刘女士和孩子居住,而刘女士单方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且杨先生尚未构成善意、有偿取得的第三人。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刘女士与杨先生所签协议无效。
法院全部支持了本网陈星光律师的意见。
(责任编辑:绵阳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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