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宣判 孩子随母
面对晓玲的指控,张三显然“有备而来”。他自认为“自己和妻子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家庭条件优越”,因此他要求法官将孩子判由自己抚养,因为孩子跟着他能够有更好的成长条件。
而晓玲不依不饶。她强调,孩子是自己亲生的,她只想自己抚养。最重要的是,孩子目前刚出生不久,还在哺乳期,需要妈妈母乳喂养,不宜离开母亲。同时,晓玲还请求法官判令张三支付抚养费64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哺乳期的子女以跟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非婚生子女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法官还解释说,根据被告的经济水平及厦门市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计至孩子成长至18周岁总计64万余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最终,法官判定将非婚生子女判决给晓玲抚养,张三需支付给晓玲抚养费64万元至以非婚生子女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时为了保证金额全部用于抚养孩子成长,晓玲可每月支取3000元,张三有权对孩子抚养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监督;晓玲当月支取的抚养费如超过3000元,应征得张三的同意。
■法官说法
代孕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张三一直“咬定”自己与晓玲之间存在“代孕”协议,因此孩子应该由自己抚养。对此,记者采访了思明区法院民一庭法官俞伟强。
俞伟强认为,从本案的案情来说,仅从张三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无法明确认定是“代孕合同”。即便双方在现实中签订“代孕合同”,其法律效力仍然无效。
代孕合同,即为代孕方与求孕方约定在代孕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有偿合同。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代孕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但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根据该规定,禁止实行代孕技术,只允许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怀孕。
从生育权和亲权的角度来看,目前受法律保护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合法的生育应以结婚登记并办理准生证为条件。代孕方将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通过代孕合同转移给求孕方,违反了亲权专属于父母,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的原则。从代孕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以上两方面均反映出代孕合同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的一面,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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